金融審判是人民法院以司法力量服務保障金融高質量發(fā)展的重要抓手,既承擔著筑牢金融安全防線、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核心職能,又肩負著規(guī)范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明晰行為邊界、引導市場主體理性合規(guī)交易的重要職責。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立足金融審判職能定位,緊扣深圳先行示范區(qū)和粵港澳大灣區(qū)建設發(fā)展要求,聚焦金融市場前沿形勢與熱點問題,依法公正高效審理各類金融糾紛案件,充分發(fā)揮了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領和規(guī)則指引作用。

  為更好地以高質量司法助力經(jīng)濟社會高質量發(fā)展,市中級法院發(fā)布2025年度金融審判典型案例。案例涉及證券、期貨、委托理財、保險等多個領域,旨在通過以案釋法、以案明規(guī),進一步強化對金融交易行為的規(guī)范引導,提升金融市場治理的法治化水平,持續(xù)營造穩(wěn)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

  目錄

  1.林某某訴易某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案——操縱證券交易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

  2.深圳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訴某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篡改基礎交易合同行為應認定為保函欺詐

  3.沃某股份有限公司訴長某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控制權之爭構成阻斷交易因果關系的事由

  4.謝某與羅某某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投資偽數(shù)字藏品合同無效后的損失承擔

  5.深圳市某黃金有限公司訴深圳市某珠寶有限公司期貨經(jīng)紀合同糾紛案——期貨公司未及時強制平倉應對穿倉損失承擔責任

  6.詹某某訴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新就業(yè)形態(tài)下保險責任的承擔

  7.惠州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與徐某、某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開發(fā)商階段性擔保責任的免除

  8.李某與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上市公司披露股東擬減持計劃無責性的認定

  9.邱某某訴前海某融資租賃(深圳)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售后回租出租人自力救濟邊界的司法厘定

  10.陳某訴某財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金融機構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認定


  案例一、林某某訴易某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案

  ——操縱證券交易市場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

  案情簡介

  2021年8月14日,北京三夫戶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夫戶外)發(fā)布《關于公司董事收到立案告知書暨董事辭職的公告》稱,公司董事易某涉嫌操縱三夫戶外股票,被證監(jiān)會立案調查。易某申請辭去董事、戰(zhàn)略委員會委員職務。辭職后,易某不再擔任公司職務,且不再持有公司股份。

  2023年2月1日,證監(jiān)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易某存在操縱證券價格違法行為:一、控制使用賬戶情況。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下稱操縱期間)易某以直接控制賬戶、受托管理賬戶、借入配資賬戶等形式實際控制76個證券賬戶用于交易三夫戶外。二、操縱三夫戶外情況。操縱期間,易某利用資金優(yōu)勢、持股優(yōu)勢連續(xù)買賣,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交易等形式,操縱三夫戶外股票價格,共計盈利27,970,620.32元。證監(jiān)會決定:沒收易某操縱三夫戶外違法所得27,970,620.32元,并處以27,970,620.32元罰款。易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均被駁回。

  林某某在操縱期間交易三夫戶外股票。法院委托第三方對林某某的損失進行測算,損失金額為157169.56元。

  裁判結果

  市中級法院認為,易某通過集中資金優(yōu)勢、持股優(yōu)勢連續(xù)買賣及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交易等形式,操縱三夫戶外股票價格,其行為構成操縱證券市場。根據(jù)《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本案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開始日為2018年11月1日,結束日為2020年6月19日。以操縱行為結束日為起算時點,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26條之規(guī)定對影響消除日進行合理限定,認定2020年7月14日為影響消除日。2021年8月14日,三夫戶外發(fā)布了《關于公司董事收到立案告知書暨董事辭職的公告》,明確披露了易某因涉嫌操縱三夫戶外股票而被立案調查,故以其后第一個交易日即2021年8月16日為案涉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揭露日。本案中,林某某的交易均發(fā)生在易某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揭露日2021年8月16日之前,且揭露日在影響消除日2020年7月14日之后,林某某對易某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并不知悉,其主觀上系善意;此外,易某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交易因果關系推定的證據(jù),故本案適用交易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即林某某的交易與易某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具有交易因果關系。市中級法院判決易某賠償林某某投資損失。易某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操縱證券市場屬于證券法明確禁止的行為,除了承擔行政責任之外,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亦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涉及到操縱證券市場的民事賠償案件,并沒有相關司法解釋等規(guī)范性文件提供更為具體的裁判規(guī)則。本案在采納行政監(jiān)管部門認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開始日、結束日的基礎上,論證了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26條認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影響消除日的合理性,并進而提出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揭露日可能對投資者投資證券交易因果關系產(chǎn)生影響。如果揭露日在影響消除日之前,那么投資者在揭露日之后、影響消除之日之前的交易即不具備交易因果關系。換言之,投資者投資被操縱證券主觀上需系善意,即不知悉操縱行為的存在,否則,其交易不具備交易因果關系。本案對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案的裁判規(guī)則作出了有益的探索,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立體打擊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維護資本市場秩序、保障資本市場高質量發(fā)展提供了規(guī)則指引和裁判樣本。

  合議庭成員:黃志堅、岳燕妮、尚彥卿(承辦法官)、范志勇、孫妍


  案例二、深圳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訴某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

  ——篡改基礎交易合同行為應認為保函欺詐

  案情簡介

  深圳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下稱某投資擔保公司)應陜西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下稱某實業(yè)公司)委托,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下稱建行某支行)申請開立受益人為某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稱某勘測公司)的《見索即付履約保函》。保函依據(jù)的基礎交易合同為《某風電場項目風機機組安裝合同》,載明項目地點位于四川省某地,適用中國法律。2021年4月30日,建設銀行某支行出具獨立保函。2023年9月12日,某勘測公司以某實業(yè)公司未按約完成越南某風電項目設備撤場為由,向建設銀行某支行發(fā)出索賠通知,要求兌付保函項下款項。經(jīng)查,某勘測公司與某實業(yè)公司實際簽署并履行的合同為英文版《XXXContract》,約定項目地點位于越南,合同總價286萬美元,適用越南法律。因保函開具需提供中文合同,并要求項目適用法律為國內法,合同主體為境內公司。某勘測公司員工與某實業(yè)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通過微信商議,將合同主體由越南注冊的“X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Limited”變更為某勘測公司國內主體,將適用法律變更為中國法律。2021年4月20日,某勘測公司在該合同上加蓋公章及項目經(jīng)理簽字,某實業(yè)公司據(jù)此向某投資擔保公司提交篡改后的中文版合同申請保函。

  裁判結果

  市中級法院認為,案涉獨立保函開立過程中,某勘測公司與某實業(yè)公司通過變造合同文本、篡改關鍵條款的方式虛構基礎交易,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虛構基礎交易”型欺詐。第一,合同簽章真實性系認定串通的關鍵。某勘測公司在虛假合同上加蓋公章及項目經(jīng)理簽字,且未對簽章真實性提出異議,可認定其參與申請案涉保函時提交虛假基礎交易文件。第二,聊天記錄的完整性影響事實認定。某勘測公司拒不提交完整聊天記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其明知并配合篡改合同。第三,保函功能與基礎交易真實性直接關聯(lián)。獨立保函雖具獨立性,但受益人不得濫用權利損害開立人權益,虛構交易本質破壞保函制度誠信根基。據(jù)此判決撤銷原判,確認某勘測公司索賠行為構成獨立保函欺詐,并止付保函款項。

  典型意義

  本案系司法確認獨立保函欺詐行為、維護金融交易誠信的典型案例,對規(guī)范保函使用、引導市場主體誠信履約具有示范價值。一是確立虛構基礎交易的司法審查標準。通過合同簽章真實性、聊天記錄完整性、交易閉環(huán)合理性等要素,運用“形式審查+實質穿透”雙重裁判規(guī)則,穿透式審查保函項下基礎交易關系的真實性,防止獨立保函被異化為欺詐工具。二是厘清受益人誠信義務邊界。明確獨立保函的獨立性不構成受益人免責事由,法院根據(jù)舉證責任的分配,對通過篡改合同條款、利用信息不對稱等手段實施的欺詐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強化“誠信為本”的裁判導向。三是強化金融主體風險防控指引。明確保函開立人應履行基礎交易真實性審查的合理注意義務,同時規(guī)定受益人不得通過變造合同、隱瞞關鍵信息等行為誤導開立人,否則須承擔欺詐的法律后果。本案通過司法裁判弘揚了“誠信為本”的金融交易基本原則,有效遏制了金融領域的信用投機行為,引導企業(yè)以契約精神筑牢經(jīng)營根基。既為金融擔保領域確立行為規(guī)范標桿,又為粵港澳大灣區(qū)構建“信用可量化、違約必追責”的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提供了司法實踐樣本,彰顯了“司法護航誠信、規(guī)則重塑生態(tài)”的裁判智慧。

  合議庭成員:黃志堅、張澤(承辦法官)、張瓊


  案例三、沃某股份有限公司訴長某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控制權之爭構成阻斷交易因果關系的事由

  案情簡介

  2020年10月22日,深圳證監(jiān)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確認長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某公司)存在以下違法事實:2016年6月7日,長某公司與H公司16名股東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購買H公司80%股權。2016年7月28日,H公司成為長某公司控股子公司。自2016年8月起,長某公司將H公司納入合并報表范圍。H公司通過虛構海外銷售、重復確認收入、簽訂“陰陽合同”、項目核算不符合會計準則等多種方式虛增業(yè)績,導致長某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報告中披露的財務數(shù)據(jù)存在虛假記載。針對長某公司虛假陳述糾紛案,市中級法院作出的示范案件判決認定,長某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證券虛假陳述侵權行為并具備重大性,虛假陳述實施日為2017年3月14日,更正日為2018年12月25日。

  沃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某公司)及其一致行動人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通過二級市場分多次買入長某公司總股本27.4457%的股票。2015年4月17日,沃某公司提名隋某某為長某公司非獨立董事、賀某為長某公司監(jiān)事。2017年3月14日,沃某公司董事會決議受讓其一致行動人持有長某公司的股份。2017年6月8日,沃某公司受讓了其一致行動人童某某持有長某公司的1417萬股股票。童某某系沃某公司實際控制人周某某的岳母。2018年1月9日,沃某公司發(fā)布公告,稱其與長某公司就長某公司控制權糾紛達成和解。

  裁判結果

  市中級法院認為,本案沃某公司購買長某公司股票的行為與普通投資者在二級市場上的交易行為有著本質的不同。沃某公司及其一致行動人在短期內成為長某公司持股近30%的股東;沃某公司提名的董事和監(jiān)事在長某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報告上簽字;長某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控制權的爭奪難度;沃某公司受讓其一致行動人持有長某公司股票的議案在實施日當日通過,該交易是履行、落實其依據(jù)實施日之前相關情況所做決策的行為;沃某公司有效可索賠交易為從一致行動人童某某受讓的長某公司股票;沃某公司在相關公告中明確其與長某公司之間系控制權糾紛。綜上,沃某公司及其一致行動人買入長某公司股票是一次有計劃的、以控制長某公司為目的的收購行為。沃某公司主張的受讓其一致行動人童某某持有長某公司股票的行為與長某公司案涉虛假陳述之間沒有交易因果關系。據(jù)此,駁回了沃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未提出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上市公司控制權之爭引起的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本案因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權之爭、大股東提起虛假陳述而引起資本市場的廣泛關注。上市公司大股東提起訴訟本身對上市公司股價和經(jīng)營影響重大,動輒提起訴訟的行為并不值得提倡。上市公司控制權之爭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若干規(guī)定》)第十二條明確列明的推翻交易因果關系的法定事由,但為爭奪上市公司控制權而買入公司股票并非受到虛假陳述影響,屬于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的情形之一。據(jù)此,本案適用《若干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五項“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不具有交易因果關系的其他情形”之規(guī)定,駁回了沃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是對《若干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五項兜底條款的具體化,豐富了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的事由,是交易因果關系判斷精細化審理的樣本。本案的審理緩解了推定交易因果關系規(guī)定的制度剛性、避免不當擴大上市公司虛假陳述侵權賠償責任,具有參考意義。

  合議庭成員:尚彥卿(承辦法官)、范志勇、孫妍


  案例四、謝某與羅某某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

  ——投資偽數(shù)字藏品合同無效后的損失承擔

  案情簡介

  謝某與羅某某為朋友關系,分別是公交公司司機與乘務員。羅某某在微信中多次向謝某推薦R-meta平臺數(shù)字藏品產(chǎn)品,稱相關產(chǎn)品收益和兌付保障比“鼎某豐”產(chǎn)品更好,承諾擔保謝某投資本金安全,并兩次出具書面《擔保書》,約定“如果R-meta平臺數(shù)字藏品倒閉了或者虧損了”,退還投資本金給謝某,藏品到期后謝某支付所投藏品收益的10%作為回報。經(jīng)查,案涉R-meta平臺及后續(xù)替代的REVALINK平臺均系通過U幣或RWT幣來計價及交易。平臺因涉嫌金融涉眾犯罪而被公安機關取締關停,平臺“爆雷”無法兌付提現(xiàn),謝某訴至法院,請求羅某某依約退還剩余投資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結果

  市中級法院認為,涉案投資標的物為R-meta平臺中產(chǎn)品,而案涉平臺的運營模式與虛擬貨幣交易密切相關。雙方當事人的交易涉及以購買數(shù)字藏品、數(shù)字貨幣返利為誘餌的非法詐騙平臺的“金融傳銷行為”,雙方分屬非法金融傳銷的上下游,該交易活動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違反金融監(jiān)管和公序良俗,故應對涉案委托理財合同效力作否定評價。因涉虛擬貨幣投資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與一般無效合同法律后果在法律適用上并無不同,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合同無效后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為依據(jù),結合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所涉委托事項的發(fā)生原因作為確定過錯程度的主要考量因素,進而評判各方的責任。本案雙方對案涉投資款項的損失均存在過錯,法院結合考慮締約過程、雙方的年齡、文化程度等全案情況認為羅某某過錯較大,酌定羅某某承擔案涉投資損失60%的民事責任,謝某自行承擔40%的投資損失。

  典型意義

  隨著互聯(lián)網(wǎng)經(jīng)濟的發(fā)展,涉虛擬貨幣投資和交易產(chǎn)生的糾紛高發(fā),以數(shù)字藏品、數(shù)字貨幣名義返利為誘餌實為非法詐騙平臺的“金融傳銷行為”屢見不鮮,國家監(jiān)管部門亦多次強調金融風險,對涉虛擬貨幣投資和交易活動的金融監(jiān)管政策日益強化。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應與金融監(jiān)管政策相協(xié)調,對通過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合同的效力作否定性評價,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來處理合同無效后的法律后果。雖然《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及《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等相關風險的通知》等規(guī)范性文件均明確規(guī)定,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金融產(chǎn)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fā)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但該規(guī)定針對的是行為人因投資行為而產(chǎn)生損失時應承擔的投資風險,與行為人基于委托理財合同應向相對方承擔的法律責任并不相同;對該規(guī)定的理解亦應當建立在法律對于合同無效法律后果相關規(guī)定的基礎之上,由投資人自行承擔與其過錯責任相當?shù)膿p失。具體到涉虛擬貨幣相關委托理財合同中,盡管受托方向委托方承諾保本,仍要審視基礎投資行為的合法性。如果投資標的是非法的,保本承諾將不受法律保護,無法實現(xiàn)剛性兌付。處理此類案件,人民法院著重考慮委托事項的發(fā)生原因,以此作為確定過錯程度的主要考量因素,進一步確定雙方的責任,避免讓明知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違反金融監(jiān)管和公序良俗的交易相對方不僅不承擔損失風險,還從無效合同中獲益,則有違公平原則。本案例對涉虛擬貨幣委托投資理財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意義。

  合議庭成員:路德虎、張永彬、羅娜(承辦法官)


  案例五、深圳市某黃金有限公司訴深圳市某珠寶有限公司期貨經(jīng)紀合同糾紛案

  ——期貨公司未及時強制平倉應對穿倉損失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深圳市某黃金有限公司(下稱某黃金公司)是上海黃金交易所綜合類會員,可以開展自營和代理法人客戶業(yè)務。2019年7月,某黃金公司與深圳市某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某珠寶公司)簽署黃金交易業(yè)務客戶合同,約定某珠寶公司委托某黃金公司按某珠寶公司指令代為在上海黃金交易所進行黃金交易業(yè)務,并約定了強行平倉規(guī)則,穿倉損失由某珠寶公司承擔。

  2024年3月29日,某珠寶公司賬戶持倉保證金為294924元,客戶權益為-2599元,可用資金為-307523.46元,某珠寶公司賬戶已穿倉。后某黃金公司多次通知某珠寶公司交易賬戶風險系數(shù)較高,需及時追加保證金。2024年5月21日,某珠寶公司賬戶持倉保證金為399595元,客戶權益為-289272.87元,可用資金為-688867.87元,某黃金公司通知某珠寶公司追加保證金,否則將強行平倉。某珠寶公司表示知悉并承諾追加保證金,但未在指定時間內追加,某黃金公司亦未強行平倉。2024年5月22日,上海黃金交易所將某珠寶公司賬戶強制平倉,產(chǎn)生穿倉損失290002.02元。某黃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珠寶公司返還穿倉損失290002.02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市中級法院認為,期貨交易應當嚴格執(zhí)行保證金制度。某珠寶公司在2024年3月29日已穿倉,某黃金公司在某珠寶公司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其繼續(xù)持倉,直至2024年5月22日被交易所強制平倉,應當認定為允許客戶透支交易。某黃金公司在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通知追加保證金,并可以按約定強制平倉。強制平倉不僅是某黃金公司的權利,也是對客戶賬戶風險控制的法定義務。某黃金公司雖然在上海黃金交易所強制平倉前已盡到必要催告義務,但未及時采取強制平倉措施,長期放任客戶賬戶持續(xù)透支交易,導致?lián)p失進一步擴大,直至被交易所強制平倉,已構成重大過失,故判令由某黃金公司對穿倉損失承擔70%的責任。某珠寶公司作為具備黃金交易專業(yè)知識的商事主體,承諾追加保證金卻未實際履行,亦存在一定過失,判令其對穿倉損失自行承擔30%的責任。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因期貨公司未及時采取強制平倉措施而判令其對穿倉損失承擔主要責任的案件。期貨市場實行中央對手方清算制度,交易所(結算機構)對所有交易擔保履約。期貨公司是市場與交易所之間的風險防火墻,期貨公司不及時強平導致的客戶穿倉,最終會轉化為期貨公司對交易所的債務,威脅整個清算體系的安全。在允許客戶透支交易等特定情況下,強制平倉是期貨公司自我保護的權利,也是對市場和客戶必須積極審慎履行的法定義務。本案在法律層面,明確了強制平倉權的“義務”屬性,界定了期貨公司與客戶在風險控制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邊界;在行業(yè)層面,強化期貨公司的風控責任,避免因系統(tǒng)延遲、人為疏忽或與客戶關系熟絡而延遲或放棄強平,促進行業(yè)規(guī)范經(jīng)營;在投資者保護層面,既保護了客戶不至于因一次判斷失誤而承擔無限的穿倉損失,同時也向投資者傳遞了“買者自負”的明確信號,警示了客戶風險;在市場層面,保護了清算體系的完整性,有利于防范系統(tǒng)性風險,維護期貨市場的穩(wěn)定。

  合議庭成員:尚彥卿、孫妍(承辦法官)、 錢松

  

  案例六、詹某某訴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

  ——新就業(yè)形態(tài)下保險責任的承擔

  案情簡介

  2022年5月18日,詹某某與深圳市某創(chuàng)新運營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某創(chuàng)新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由某創(chuàng)新公司提供車輛給詹某某開展網(wǎng)約車業(yè)務,雙方對業(yè)務收益進行分成,詹某某應遵守協(xié)議約定的各項制度。深圳某共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某汽服公司)就詹某某開展網(wǎng)約車業(yè)務的車輛向中國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某財險深圳分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其中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約定,被保險人雇傭的駕駛人員在車上從事司乘工作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詹某某開展網(wǎng)約車業(yè)務時與案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負主要責任,詹某某負次要責任。詹某某請求某財險深圳分公司賠償未果,遂訴至法院。某財險深圳分公司辯稱,詹某某與某汽服公司沒有雇傭關系,無權請求保險賠償。

  裁判結果

  市中級法院認為,從詹某某獲取車輛的方式及使用車輛的情況看,可以認定某創(chuàng)新公司與某汽服公司存在緊密合作關系,兩公司共同向詹某某提供車輛。某創(chuàng)新公司依據(jù)《合作協(xié)議》能夠對詹某某開展網(wǎng)約車業(yè)務在服務要求、接單流程等進行規(guī)則控制,在數(shù)據(jù)監(jiān)控進行技術控制,以及在費用結算模式、收益分配機制在內進行經(jīng)濟控制,且能獲得直接經(jīng)濟利益,雙方雖不屬于傳統(tǒng)勞動關系,但屬于新業(yè)態(tài)下新型用工關系。雖然案涉保險單約定僅“雇傭”關系可獲保險賠償,但鑒于保險單明確約定車輛行駛類型為網(wǎng)約車,某財險深圳分公司作為專業(yè)保險機構,在承保時應當預見網(wǎng)約車運營中駕駛員與車輛權屬方存在多元合作關系的行業(yè)特性,其作為格式條款提供方,未對“雇傭”作出排他性界定,導致條款存在解釋空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依法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將詹某某納入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詹某某在執(zhí)行司乘工作時遭受事故損害,符合附加險的保險事故特征,某財險深圳分公司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網(wǎng)約車司機系新就業(yè)形態(tài)勞動者的代表之一,實踐中車輛所有人、實際使用人、保險投保人、平臺提供方等可能存在多元合作關系,司機勞動關系認定困難,勞動權益保障薄弱,用工方常以投保責任險的方式轉移風險。本案結合新就業(yè)形態(tài)用工關系的特征及當事人之間具體權利義務約定,準確認定網(wǎng)約車司機與車輛責任保險投保人之間存在用工關系,在責任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保險標的車輛用于網(wǎng)約車業(yè)務,又未明確將網(wǎng)約車司機排除于投保人雇傭關系之外的情況下,判決保險公司向網(wǎng)約車司機履行賠償責任,有力保障了網(wǎng)約車司機的合法權益。同時,本案平衡了新就業(yè)形態(tài)下各方主體的利益,為新就業(yè)形態(tài)的發(fā)展提供司法保障。

  合議庭成員:路德虎、張永彬、羅娜(承辦法官)

  

  案例七、惠州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與徐某、某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開發(fā)商階段性擔保責任的免除

  案情簡介

  2019年9月20日,某銀行與徐某、惠州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下稱惠州公司)簽訂《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約定徐某向某銀行貸款購買惠州公司開發(fā)的某房產(chǎn),徐某以該房產(chǎn)作為抵押擔保,惠州公司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自徐某辦妥抵押登記手續(xù)且某銀行收到抵押權證書之日起(而非預告抵押登記手續(xù)之日起),惠州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該房產(chǎn)在惠州國土部門辦理了所有權人首次登記。2019年10月18日,某銀行與徐某亦辦理了預售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合同簽訂后,某銀行依約向徐某發(fā)放貸款,但徐某收房后未按約還款,構成違約。某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徐某承擔違約責任,對處置抵押房產(chǎn)價款優(yōu)先受償,惠州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結果

  市中級法院認為,合同約定惠州公司承擔階段性保證責任的條款,不應僅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探究當事人的真意,結合行為性質和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解釋。本案房產(chǎn)既辦理了所有權人首次登記,又辦理了預售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二條關于“當事人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后,預告登記權利人請求就抵押財產(chǎn)優(yōu)先受償,經(jīng)審查已經(jīng)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應當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的規(guī)定,盡管涉案房產(chǎn)尚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手續(xù)且收到抵押權證書,但該預告抵押登記未出現(xiàn)失效情形,故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法律效力已經(jīng)使某銀行獲得優(yōu)先受償權,達到了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某銀行再要求惠州公司承擔保證責任,顯然與合同締約目的和當事人本意相悖,亦有違公平原則。據(jù)此,法院改判支持銀行主債權和優(yōu)先受償權,但駁回對惠州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簽訂《個人住房一手貸款合同》過程中,金融機構為控制房產(chǎn)抵押權設立前敞口期的商業(yè)風險,保障自身利益,通常要求開發(fā)商提供階段性保證責任延續(xù)至“正式抵押登記辦妥之日且收到抵押權證書之日”。如果機械理解和適用合同文本,明顯違背階段性擔保的“過渡性”本質。在金融機構已可實質行使抵押權的情況下,如僅因未取得正式抵押權證書而認為其可繼續(xù)享有開發(fā)商的保證及房產(chǎn)抵押權的雙重擔保,缺乏經(jīng)濟上的目的性和正當性,無疑將與當事人締約目的相悖,亦與現(xiàn)實效果嚴重脫節(jié)。質言之,階段性擔保與房產(chǎn)抵押擔保互為承繼而非并存關系。在當前房地產(chǎn)市場深度調整期,為切實服務“保交樓、穩(wěn)民生、防風險”的大局,本案根據(jù)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確立的抵押預告登記具有優(yōu)先受償效力的裁判標準,厘清了開發(fā)商階段性保證責任的邊界,從司法層面為房企卸下了替銀行商業(yè)風險“無限兜底”的沉重枷鎖。這種精準“松綁”,既是對目前處于特殊困難時期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有力保護,也是助力行業(yè)走出困境,實現(xiàn)良性循環(huán)的重要一步。

  合議庭成員:劉雁兵(承辦法官)、 錢松、馬翼

  

  案例八、李某與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上市公司披露股東擬減持計劃無責性的認定

  案情簡介

  2011年11月30日,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發(fā)布了《關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擬減持股份的提示性公告》(下稱《擬減持公告》):周某因個人理財需要減持股份,擬自2011年12月11日起預計未來六個月內減持,比例將達到或超過公司總股本的5%,另強調,即便減持計劃實施后周某的持股比例將低于50%,但仍為公司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李某于2011年11月9日買入某公司股票700股,于2011年12月14日全部賣出,虧損3342.06元。2012年8月29日,某公司發(fā)布《2012年半年度報告》內容表明,周某股數(shù)變動系轉增導致,未實施減持。2012年9月28日,某公司發(fā)布《重大資產(chǎn)購買報告書(草案)》顯示,周某仍持有的某公司股份占公司總股本的 50.80%。李某主張某公司實施了誘空型虛假陳述,其間遭受的損失依法應由某公司賠償,故訴請某公司賠償其于2011年12月14日賣出該股票700股的虧損。經(jīng)查,李某沒有向監(jiān)管部門進行投訴,某公司未因案涉公告被行政立案調查或處罰。

  裁判結果

  市中級法院認為,《擬減持公告》內容系對股東減持意向的預先披露。根據(jù)法律和監(jiān)管規(guī)定沿革來看,在案涉公告擬減持期間,未實施減持或者減持計劃未實施完畢的情況下,并無強制性規(guī)定要求大股東、上市公司負有報告及公告義務。公開承諾人周某為法定信息披露義務人,而從信息披露的全過程看,某公司盡到了基本的審查義務,沒有違反當時法律、行政法規(guī)、監(jiān)管部門制定的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關于信息披露的規(guī)定,不應當認定本案存在虛假陳述情形。此外,李某于2011年12月14日賣出股票并確認虧損,此時已明確知曉股價下跌及自身損失,2012年9月28日某公司發(fā)布《重大資產(chǎn)購買報告書(草案)》內容表明周某沒有減持,李某應當知曉周某沒有減持的事實,其直至2024年10月才提起訴訟,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判決駁回李某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李某未提出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投資者訴上市公司違反對控股股東減持承諾披露義務而引發(fā)的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規(guī)范履職、合法減持是上市公司股東應當遵守的基本準則,上市公司披露股東減持承諾是影響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的重要信息。案涉公告發(fā)布時法律并不禁止股東自行減持行為,之后基于司法和監(jiān)管對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的要求,協(xié)力逐步構建了證券交易減持制度。對于公開減持承諾本身,中小投資者并非承諾的特定相對人,并不能直接據(jù)此要求承諾人向自身履行承諾;但是,如果公開的減持承諾內容虛假且具有重大性,中小投資者若因合理信賴虛假信息而遭受損失的,可以據(jù)此主張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損害賠償。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充分發(fā)揮對證券交易減持制度發(fā)展的保障作用,通過精準甄別披露行為性質、義務主體、時效,審慎界定法律責任構成邊界,為證券交易減持制度發(fā)展構建一個穩(wěn)定、公平且可預期的發(fā)展生態(tài)。本案結合法律規(guī)定、資本市場的運行規(guī)律以及個案具體案情,厘清了證券法第84條與第85條的關系,為準確適用證券法相關規(guī)定作出了有益探索。這一方面避免了上市公司因非主觀過錯陷入法律糾紛與經(jīng)營困境,另一方面更向市場傳遞了法治信號,即既嚴厲打擊惡意欺詐的虛假陳述行為以維護投資者權益,又為權益保護探索預留了合理發(fā)展空間,以進一步筑牢司法保障屏障,有利于督促公開承諾主體履行承諾內容,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誠信體系建設。

  合議庭成員:尚彥卿、孫妍、易靜(承辦法官)

  

  案例九、邱某某訴前海某融資租賃(深圳)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售后回租出租人自力救濟邊界的司法厘定

  案情簡介

  2024年12月5日,前海某融資租賃(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海某公司)與邱某某簽訂《所有權轉讓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列協(xié)議。合同約定:邱某某將自有某品牌汽車以12萬元轉讓給前海某公司,再以融資租賃形式回租使用,租賃期限36個月,每月支付租金4473元;租賃期滿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合同約定的義務并向前海某公司支付租賃車輛留購價款后,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前海某公司同時就該車輛設立抵押權并辦理登記。合同簽訂當日,前海某公司向邱某某賬戶轉賬12萬元,但邱某某隨即被要求支付8800元“服務費”及首期租金4473元。2025年1月25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邱某某未按時付款。前海某公司在2025年2月25日未收到租金的情況下,于2月26日逕行收回車輛。車輛被收回后,邱某某于2月27日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租金共計8946元并要求返還車輛,但遭前海某公司拒絕。后前海某公司以邱某某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主張加速到期要求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47609元及違約金,并請求對抵押車輛優(yōu)先受償。

  裁判結果

  市中級法院認為,案涉《所有權轉讓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特征。雙方當事人通過“占有改定”約定轉讓給出租人的租賃物所有權,該所有權性質系為擔保租金債權履行而設立的功能化權利,與具有全部權能的完全所有權并不一致。出租人行使所有權權能更多應依照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方式,滿足約定條件并依照法定程序。明確出租人應謹慎行使收回車輛的自力救濟行為,特別是在承租人違約事實不嚴重的情況下擅自收車,司法對此應做否定性評價。本案中,邱某某遲延支付兩期租金后次日即補交全部到期租金,不構成根本違約,前海某公司直接收車救濟手段與違約程度顯失均衡,構成權利濫用。鑒于前海某公司收回車輛的行為應視為其單方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解除時邱某某不存在欠付租金事實,前海某公司請求邱某某支付剩余租金及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據(jù)此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前海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通過司法裁判明確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私力救濟的邊界,對規(guī)范行業(yè)秩序、引導誠信履約具有示范價值。一是確立“功能化所有權”行使規(guī)則,明確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權實質為擔保物權屬性,不得動輒以“完全所有權”名義扣車、鎖機,避免私力救濟異化為脅迫履約的工具。二是平衡融資閉環(huán)與風險控制,強調出租人采取收車等自力措施前應審慎評估承租人履約能力,在承租人已補交租金、違約情節(jié)輕微時,擅自打破經(jīng)營閉環(huán)將加劇損失擴大,有悖公平原則。三是防范惡意扣車道德風險,針對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形,明確出租人不得通過夸大違約、濫用技術手段等方式損害承租人權益。本案以司法否定性評價遏制“以扣車促高額解約金”等投機行為,引導行業(yè)正視融資租賃“擔保融資”本質,避免租賃物取回權異化為攫取超額利益的工具,切實維護承租人持續(xù)經(jīng)營權益,促進融資租賃回歸服務實體經(jīng)濟的本源。

  合議庭成員:張澤、張瓊(承辦法官)、田娟

  

  案例十、陳某訴某財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

  ——金融機構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認定

  案情簡介

  2016年4月14日,投資者陳某與某財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下稱某財富公司)簽訂《基金合同書》,該合同書由重要提示、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者承諾書、投資者告知書以及具體合同條款幾部分組成。陳某分別在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者承諾書、投資者告知書以及具體合同條款尾部簽名,相應簽名處均劃“√”。當日,陳某向某財富公司轉款300萬元,某財富公司向陳某出具《基金份額確認書》。后經(jīng)鑒定,《自然人投資者風險適應性調查問卷》上的簽名并非陳某本人。

  裁判結果

  市中級法院認為,適當性義務主要由三部分構成:一是金融機構對潛在客戶進行風險測評和分類,以滿足了解客戶的要求;二是金融機構向客戶告知說明金融產(chǎn)品具體情況,以滿足了解產(chǎn)品的要求;三是將適當?shù)漠a(chǎn)品銷售給適當?shù)目蛻?,以滿足合理推薦、適當銷售的要求。某財富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依法應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審查評估分類,根據(jù)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匹配相應的投資產(chǎn)品。同時,制作風險揭示書,向投資者披露產(chǎn)品的基本情況。某財富公司所提交的《自然人投資者風險適應性調查問卷》未經(jīng)陳某簽名,銷售人員向陳某配偶發(fā)送的電子郵件上關于基金的風險程度及收益預期與《基金合同書》約定不符,某財富公司作為專業(yè)的基金管理人,既未提供陳某給予其配偶可代為填寫《調查問卷》的授權手續(xù),亦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對陳某的投資風險進行適應性評估,故未能證明其履行了解客戶的義務,依法認定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法院判決某財富公司返還陳某投資款并支付利息損失。

  典型意義

  本案裁判旨在以投資者保護為價值本位,否定“代簽免責”的行業(yè)潛規(guī)則,確立“流程參與真實性”的司法審查基準,對統(tǒng)一裁判尺度、規(guī)范財富管理市場具有典型意義:一、督促金融機構強化合規(guī)意識。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72條確立的“了解客戶、了解產(chǎn)品、賣者盡責”原則為根本,通過裁判認定問卷代簽構成重大瑕疵,揭示適當性義務審查需穿透形式合規(guī),著重考察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與產(chǎn)品適配度的實質匹配,強調金融機構應將適當性義務內化于展業(yè)全流程,不得異化為“簽字免責”的形式合規(guī)。二、切實增強金融消費者的制度安全感。通過個案否定違規(guī)銷售行為,彰顯“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前提”的司法價值取向,回應公眾對資管行業(yè)“賣者無責”亂象的關切,也為中小投資者維權提供明確裁判指引。三、規(guī)范財富管理市場秩序、防范系統(tǒng)性金融風險。通過否定代簽行為的法律效力,以個案裁判確立“真實性審查”基準,強化資管產(chǎn)品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第一道防線”功能,有助于從源頭減少因信息不對稱、風險錯配引發(fā)的群體性糾紛,契合國家關于金融風險防控“治未病”的總體要求,對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wěn)定發(fā)展具有示范效應。

  合議庭成員:劉雁兵、錢松(承辦法官)、馬翼

責任編輯:wuwenfei